第七章 信用管理
第五十九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业主、第三方机构等的物业管理信用体系。建立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运用等机制;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参与主体的信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并纳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出售、泄露、非法提供业主信息或者对物业承接查验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不予整改的,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一)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二)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的;(三)对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恶意骚扰、采用暴力等手段打击报复的;(四)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业主信息的;
(五)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等。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四条 业主有欠交物业服务费用行为,经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裁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五条 第三方机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弄虚作假、误导性陈述或者存在重大遗漏,出具的报告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六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法院、仲裁机构、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等建立物业管理信用信息汇集共享机制,及时收集物业管理相关信用信息。
违反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录入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采集并推送至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其他失信信息,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采集;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采集的,应当经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复核后推送至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失信行为的程度,可以通过在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失信信息、限制物业服务示范项目申报、取消先进评比表彰资格以及按照规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送纳入社会联合惩戒等方式,对物业管理中的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信用交易和其他活动中,查询并运用物业管理信用信息。
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政策研究,建立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和法治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二)指导、监督各辖市(区)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三)建立完善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形成覆盖全市物业管理参与各方的物业服务管理能力提升机制;(四)统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五)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监督管理;(六)建立和管理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和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七)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等示范文本;(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八条 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二)负责前期物业招投标管理工作,指导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交接、物业承接查验和物业服务企业履约,并负责相关的备案工作;(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筹建、换届、备案以及日常工作,建立日常培训和业务指导机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违法决定;(四)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参与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复核和推送,参与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六)协调老旧住宅小区整治及推进未建立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转入物业管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完善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健全物业管理工作长效机制;(二)建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参与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项;(三)指导、协助和监督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筹建、换届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交接等工作,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四)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参与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五)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机制,设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六)落实物业应急管理机制,制定辖区内物业管理应急预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自治,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工作机制;(二)牵头建立由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成的日常沟通、协商机制;(三)建立物业纠纷调解机制,及时协调、处理本社区内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四)参与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管理和使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一条 市、辖市(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执法管理进住宅小区的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以及违法搭建、破坏城市及物业管理区域容貌、制造社会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乱设摊点、占用和毁坏绿地和绿化、违规弃置废弃物等违法行为;(二)公安机关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阻碍业主自治、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监督检查安防设施的设置及维护;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汽车停放、停车泊位以及限速标志的设置,参与停车矛盾纠纷处理;协助开展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三)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时履行物业交付后保修期内房屋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按照规定受理并处理由房屋质量问题引发的投诉;(四)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经营活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五)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建立巡查机制,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涉及排水的违法行为;(六)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七)消防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影响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使用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及其周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九)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落实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标准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依法查处物业管理中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 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年度计划,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综合环境。整治改造完成后,应当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住宅小区内的卫生、绿化、治安、房屋维修等管理,筹备召开业主大会,推行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第七十三条 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相关部门的投诉、举报受理方式。
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给有权部门,接受移交的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物业所在地辖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执法单位需要进入住宅小区开展执法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业主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提出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申请或者未报送相关文件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存或者补足物业保修金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公布、公示物业服务内容等相关信息或者公布、公示虚假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公共收益,物业服务企业未单独列账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挪用公共收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资金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第三方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活动中,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由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原文来源,常州市政府
http://www.changzhou.gov.cn/ns_news/606154883712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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